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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某法院對北京市某醫院副主任醫師涉嫌醫療事故罪一案進行了審理。縱觀本案,筆者認為本案缺乏確鑿證據足以證明徐博士嚴重不負責任。按照沒有犯罪嫌疑的角度,徐博士不應該被定罪判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先后有兩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1979年的刑法中,沒有單一的“醫療事故罪”,當時的醫生都是國家干部(技術干部)。患者因嚴重醫療過失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
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6月29日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醫療事故分為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常規醫療護理等失職造成的事故。因此,根據司法機關的一般規則,如果醫生的行為被認定為責任事故,患者嚴重殘疾或死亡,則應追究醫生的刑事責任。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醫患之間的相互信任和患者對自身權益的覺醒程度,導致醫生很少被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在《刑法》修訂過程中,關于醫療事故是否應當處罰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醫生作為治病救人的行業,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應面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因嚴重不負責任而嚴重損害患者生命健康權的醫生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將導致患者生命健康權得不到保障的危險。最后,立法者將醫生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患者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侵犯的案件界定為“醫療事故罪”。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將醫療事故的最高刑罰設定為不超過三年的有期徒刑,這表明立法者對醫療行為中的職務過失犯罪仍然保持寬容的態度。我們同意立法者的這種觀點,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患者的生命健康,才能嚴格規范醫生的行為模式。
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的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損害患者健康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即違反護理工作中的規章制度和診療常規。這里的規章制度是指與患者生命健康安全相關的診斷、治療、護理的規章制度,包括診斷、處方、麻醉、手術、輸血、護理、化驗、消毒、醫囑、查房等的規則、規則、規范、制度、職責和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通知》(公同字〔2008〕36號),嚴重不負責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嚴重不負責任”:
擅離職守;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機患者實施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審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和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當患者頸部疼痛需要會診時,值班醫生徐峰正在處理急診患者,因此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和不下班的情況。徐峰處理病人時,命令年輕的工作人員張馨處理,這只是病人負責人的表現。事后證實,張馨沒有醫生執業證書,不能認為徐峰的安排不負責任。醫生雖然因經驗不足無法挽救患者生命,但這種情況應該是醫療行為中的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根據犯罪哲學理論,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因果報應。根據這一理論,行為人應對其傷害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一般來說,醫生執行的是搶救動作,搶救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醫生的醫療過失。此時,醫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追究醫生的刑事責任會大大增加醫生執業的風險,對醫生不公平。根據這個病例的實際情況,醫生正在給病人治療。這時,徐峰醫生太忙了。根據刑法可期待性理論,刑法不能被強制。如果追究本案醫生的刑事責任,就是違反刑法的可期待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缺乏確鑿證據,足以證明徐博士嚴重不負責任,不應根據無疑觀點對徐博士定罪量刑。
(原標題:許醫生醫療事故罪商榷)